(2017)鄂1127���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晓桑与陈学兵、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桑,陈学兵,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62号原告:张晓桑,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翔,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兵,男,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陈亮,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桑与被告陈学兵、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桑的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兵、被告陈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桑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61.23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陈学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黄梅镇人民大道行使,行至人民大道城西加油站路段时,与张晓桑发生碰撞,致张晓桑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学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陈亮,该车已在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学兵、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陈学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黄梅镇人民大道行使,行至人民大道城西加油站路段时,与张晓桑发生碰撞,致张晓桑倒地受伤。2017年1月23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学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晓桑受伤后,先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2、胰腺损伤?;3、肝损伤;4、脾损伤?;5、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晓桑从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胰腺损伤、创伤性胰腺炎;2、全身多处挫伤。医师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张晓桑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后又于1月6��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黄梅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清淡易消化饮食;2、定期复查,肺CT;3、全休三个月。张晓桑后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及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张晓桑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9107.66元,其中5月31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9元。2017年5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晓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张晓桑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亮是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于2016年12月12日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亮共支付张晓桑医疗费20365.5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尚品宅配”黄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一份、黄梅县辉煌家具店营业执照一份。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尚品宅配”黄梅店证明与黄梅县辉煌家具店营业执照不一致,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张晓桑工资表上的工资远高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也没提交纳税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张晓桑提交的“尚品宅配”黄梅店证明与黄梅县辉煌家具店营业执照不能印证,且工资表上也没有其所在单位印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状况,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依法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2、关于误工期限及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梅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张晓桑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30日加全休三个月90天计算。双方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张晓桑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书中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问题。张晓桑受伤后,其来往治疗及陪护人员均是以自己家的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并提供了部分过桥过路收费票据,综合案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患者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患者主观方面所能控制。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张晓桑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张晓桑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晓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88.66元(69107.66元-11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903.56元(5141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6278元。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589.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16903.56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64988.66元(68988.66元+后期医疗费3000+3000元-10000元)由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晓桑。鉴定费700元由陈亮承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桑3058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桑649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亮赔偿张晓桑700元,除去其已经支付20365.50元,张晓桑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陈亮19665.50元。四、驳回张晓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张晓桑负担300元,由陈亮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