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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爱华与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22号原告:杨爱华。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林。原告杨爱���与被告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华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启动“荟之林”芦荟系列饮料的市场销售,向杨爱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作为投资回报,杨爱华向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月息两分的利息,到期不还款,杨爱华将收取超滞期两倍的约定利息。杨爱华委托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林绪淼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爱华曾多次找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借款,但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杨爱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杨爱华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杨爱华身份信息、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第二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林绪淼情况说明、林绪淼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不持异议,且审计报告也确认了该债务的真实性;2、现因公司经营困难,且进行了整体转让,待收到全部收购款后,想办法还清上述债务。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杨爱华所举全部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启动“荟之林”芦荟系列饮料的市场销售,向杨爱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作为投资回报,杨爱华向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月息两分的利息,到期不还款,杨爱华将收取超滞期两倍的约定利息。杨爱华委托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林绪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爱华曾多次找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借款,但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杨爱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杨爱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7月1日,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杨爱华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杨爱华委托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林绪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600000元。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故对杨爱华要求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200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爱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