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楼飞华与被告杜旭强、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杜旭强、姚洁诉反诉被告楼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飞华,杜旭强,姚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22号原告(反诉被告):楼飞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旭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洁,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飞华与被告杜旭强、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杜旭强、姚洁诉反诉被告楼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敏,杜旭强、姚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楼飞华的本诉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杜旭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杜旭强指定的姚洁账户,被告杜旭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杜旭强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本还息。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楼飞华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所称的案外人替杜旭强归还的款项是案外人与楼飞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反诉原告另主张以房抵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旭强、姚洁针对本诉均承认,杜旭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杜旭强已经案外人向原告还款33万元,并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楼飞华清偿916245元;实际楼飞华应向杜旭强返还超额清偿的债务246245元。此外,涉案债务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楼飞华的诉讼请求。杜旭强、姚洁的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楼飞华退还反诉人杜旭强、姚洁超额清偿的借款24624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借款100万元属实,此后反诉人实际已向被反诉人偿还现金33万元;同时反诉人又以上海裕都苑8号楼30401号房屋抵偿了被反诉人的借款,该房屋价值为916245元,房屋折抵借款后,被反诉人还应向反诉人退还246245元,故反诉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法庭审理中,楼飞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入党申请书1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1份、汇款凭证(案外人蒋德其)1张、个人结算业务单(案外人蒋德其)2份、借条(案外人方洪明)1份。法庭审理中,杜旭强、姚洁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案外人蒋德其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8日)1张、证明(案外人蒋德其出具)1张、蒋德其(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协议书(签署注明日为2016年3月21日)3张、交易回单(2011年9月8日)1份、借条(王菲出具)1份、协议书1份、情况说明1份、婚内财产协议书1页。上述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汇款凭证(案外人蒋德其)、个人结算业务单(案外人蒋德其)、借条(案外人蒋德其)、蒋德其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回单(2011年9月8日)、借条(王菲出具)外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楼飞华依杜旭强指定向姚洁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日,杜旭强向楼飞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楼飞华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从农行汇入姚洁账号,已收到。”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乙方)、原告楼飞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签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D-G-23、YD-G-45、YD-G-58、YD-G-10-038、YD-G-11-023号的《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2、合同各方商定愿以乙方指定人员丙方楼飞华购买甲方开发的商品房的方式,冲抵甲方欠乙方的相应工程款。合同各方就相关抵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各方同意以甲方开发的上海裕都苑8#30401号房屋(房屋面积166.59平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总价916245.00元),冲抵甲方欠乙方的916245.00元工程款。2.乙方指定丙方楼飞华(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12130518)为上述抵帐房屋所有权人,丙方楼飞华将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担保丙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购房人的所有条件。3、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应与丙方楼飞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丙方楼飞华应向甲方支付的916245.00元购买款项,甲方不再收取。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该购房款项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工程款。丙方楼飞华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另行商定,与甲方无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除该购买款项外的其他因该房屋买卖、物业管理等产生的相关税款、费用等,由丙方楼飞华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面积误差和其他权利义务的处理,均由甲方与丙方楼飞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4.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与本合同抵押金额相应的收款收据及税务发票,因乙方提供发票存有瑕疵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根据同丙方楼飞华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向丙方楼飞华出具与购买款项金额相应的收款收据。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抵账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6.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壹份,丙方壹份。7.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016年1月8日杜旭强作为承诺人向楼飞华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今由2014年6月18日杜旭强向楼飞华借款壹佰万元,今杜旭强以西安市团结西路28号东尚观湖项目——楼——层——房网签给楼飞华作为担保。杜旭强三年内把本金壹佰万元还给楼飞华,还款后楼飞华把该楼房退还给杜旭强,同时把2014年6月18日借条还给杜旭强。若杜旭强三年内未能把壹佰万元还给楼飞华。双方一致同意把该房拍卖,拍卖款归楼飞华。不足部分蒋德其、方洪明、杜喜龙一致同意担保归还!三年内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承诺人:杜旭强/担保人:杜喜龙、方洪明、蒋德其/同意:楼飞华/2016年1月8日”。案件审理中,杜旭强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都房产)、楼飞华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裕都房地产以其开发的上海裕都苑8#30401号房屋(房屋面积166.59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总价916245元)抵付裕都房地产欠付我司的同等工程款,我司指定第三方楼飞华为购房人,现三方协议已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房屋抵付楼飞华后,视为我司已代杜旭强归还2014年6月18日楼飞华出借的给杜旭强的借款100万元,我司与杜旭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我司另行处理,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协助楼飞华与建设单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仍在办理过程中。/2017年2月13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金华商会副会长虞志坚(案外人)、楼健勋(案外人)曾赴本院说明,其商会成员均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成员间相互拆借资金,无特殊亲属等关系外,一般均为有偿借贷,利息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差异不等,一般利息为月息1.5%至2%左右。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楼飞华向杜旭强出借100万元,杜旭强就此向楼飞华出具借条的事实情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楼飞华出借上述款项后曾向杜旭强催收,杜旭强曾也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还款事宜,但至今仍未还款。现楼飞华本诉要求杜旭强向其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楼飞华另诉请,杜旭强、姚洁按照年息18%向其支付100万借款元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杜旭强、姚洁虽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然双方均为西安市金华商会成员,系主要从事经营活动商事主体,且与楼飞华无亲属等特殊关系;本院参考双方共同参加商会成员间借支资金的一般情况,结合生活经验,适用公平原则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为有偿借贷,利率按年息10%计付。此外,本案杜旭强、姚洁自认,其二人自涉案借贷产生至今均系合法夫妻,但杜旭强、姚洁未证明楼飞华知晓或应当知晓杜旭强、姚洁涉案借贷不属共同债务,故杜旭强、姚洁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本案反诉原告杜旭强、姚洁虽共同主张,案外人方洪明、蒋德其共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33万元,但杜旭强、姚洁就方洪明、蒋德其代其还款出具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方洪明、蒋德其两人均与楼飞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杜旭强、姚洁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反诉原告杜旭强、姚洁另主张,2016年3月21日楼飞华还与案外人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五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书,约定以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裕都苑8#30401号房屋(房屋面积166.59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总价916245.00元)以物抵债,抵除杜旭强、姚洁欠付楼飞华的100万元;但杜旭强、姚洁就以物抵债主张出示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同时案外人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房产的所有权人)应楼飞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时至本案审理期间,杜旭强、姚洁仍未证明案外人西安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与楼飞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不能证明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所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并能实现;此外杜旭强还曾向楼飞华出具过书面承诺担保书,该担保书中也曾约定以物抵债,但抵债房产至今未予具体明确,即合同内容不明确不能成立;现本院结合相关事实,无法确信杜旭强、姚洁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杜旭强、姚洁此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楼飞华本诉诉请杜旭强、姚洁共同向其还款、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旭强、姚洁反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旭强、姚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楼飞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杜旭强、姚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0%共同向楼飞华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楼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旭强、姚洁要求楼飞华向其退还24624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8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