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长城金矿职工,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中华醉酒驾驶×××号小轿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南时,与同向行驶的龚庆宝驾驶的×××号皮卡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宋某)相撞,导致两车又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宋某受伤,龚庆宝因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王中华于2017年4月10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醉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华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