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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歆岩与徐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歆岩,徐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65号原告:唐歆岩,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住。委托代理人:唐志平,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住。系原告父亲。被告:徐华胜,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唐歆岩与被告徐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歆岩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平、被告徐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歆岩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华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唐歆岩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华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唐歆岩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近两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银行同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歆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华胜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让被告帮写借条,证实原告有钱,好让原告去跟别人借钱。被告实际上没有真正借原告的钱。被告徐华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月20日,被告徐华胜分别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1月11日借条载明:本人徐华胜因资金周转向唐歆岩借人民币两万元20000,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2014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本人徐华胜因资金周转向唐歆岩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徐华胜在借条上签名、留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被告徐华胜承认上述二份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的证明力无可替代,在借条没有明显瑕疵、也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借条不仅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而且可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二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有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借到钱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胜返还原告唐歆岩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华胜支付原告唐歆岩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徐华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