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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静媛、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静媛,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静媛,女,汉族,住章贡区,系一审原告徐新亮(已故)之妻。委托代理人廖建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章贡区人社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南楼九楼。法定代表人陈庐生,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恩和,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伍静媛因其诉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静媛认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工伤认定违法,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于2015年8月20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区人社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章贡区人社局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徐新亮因突发脑梗塞被送入赣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章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以原告以同一事项、同一病情再次申请,属重复申请及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NO0000014号《工伤(亡)亡认定待遇审核意见表》,决定不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遂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维持区人社局的审核意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曾因脑梗塞向被告章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亦向市人社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维持了区人社局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章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章贡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现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章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以同一事项、同一病情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两次申请系不同的病情、不同的发病时间,不能以该理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但在原告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原告已经将2012年2月13日发病及治疗的记录写在了该次申请中,且被告章贡区人社局在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有“9月26日出院后病情多次复发,目前还在继续治疗中”的表述。现原告以2012年2月13日的发病系两个不同的病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而用人单位不申请的,受害职工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未在该时间内向被告提出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原告称其单位要求其在病情稳定后再申请,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区章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新亮诉讼请求。徐新亮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徐新亮于2011年9月8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因突发脑梗塞入住赣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徐新亮向章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的住院病历,章贡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2)第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9月26日出院后病情多次复发,目前还在继续治疗中。该决定书对2011年9月8日及2013年2月13日入院治疗的性质作了评价,认定徐新亮不是工伤。徐新亮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了赣市人社复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章贡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新亮未提起诉讼。故徐新亮提出2015年3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系不同的病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章贡区人社局以同一事项、同一病情为由不受理徐新亮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区人社局的审核意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新亮并非受到事故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未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而用人单位不请求的,受害职工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区1年内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疾病发生在2012年2月13日,直至2015年3月3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应以用人单位回复待徐新亮病情稳定后的时间作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再提出申请,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伍静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静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张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