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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庆飞与苗林林、韩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飞,苗林林,韩科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2号原告:魏庆飞,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苗林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科恒,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魏庆飞与被告苗林林、韩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林林、韩科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飞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苗林林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魏庆飞将16万元借给苗林林后,由苗林林出具了借条,并由韩科恒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林林、韩科恒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魏庆飞提供的证据,1、被告苗林林、韩科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7月1日借据一份;3、苗某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调查、辩论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苗林林、韩科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庆飞现金16万元整。借款人苗林林,担保人韩科恒。下方并写明,韩科恒愿意为借款人苗林林担保借魏庆飞人民币现金16万元作为连带担保还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由苗林林和韩科恒的名字并上按手印。证人苗某证实,魏庆飞是其舅,苗林林是其近门堂兄弟。经其介绍,苗林林向魏庆飞借款。其在场的有三次,共计11.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30日左右,他与苗林林一起去的,分别借魏庆飞现金3万元、4万元、4.5万元。后他听魏庆飞、苗林林给他说苗林林又借了4.5万元,共计16万元,由韩科恒担保。后来他与魏庆飞找他们二人要过账,他们都承认欠魏庆飞16万元。庭审中,原告魏庆飞也陈述,经苗某介绍出借的本案借款。苗林林因承包工程向他分五次借款,共计16万元。都是现金支付,前三笔是苗某都在场。时间就是苗某证的时间。2016年6月中旬和7月1日,苗林林又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2.5万元。最后这次不想再借给他了,他提出找担保人担保住这些借款。这样于2016年7月1日苗林林给其打了张总借条,并由被告韩科恒担保,原条都撤了。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林林、韩科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据上“今借到”的表述应是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确认,同时又有证人证明相印证,故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林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科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要求韩科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韩科恒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苗林林追偿。二被告怠于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如因此造成对二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庆飞借款16万元;二、被告韩科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科恒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苗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