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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乐学涛与深圳市伟利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学涛,深圳市伟利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94号原告乐学涛,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深圳市伟利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接到和平西度鹏华工业园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072045。法定代表人刘幸利。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学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7月4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为7月底或8月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字时《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身行为负责,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工作岗位:生产监督员。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7000元,上班26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主张工资标准是38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后合格底薪不变,增加年中奖以及年终奖,上班时间分大小周,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生产情况需要自觉加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综合包月制工资,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标准工时制,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约定,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核算,原告主张月薪7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五、离职情况:2016年9月2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六、工资发放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及其妻子公司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2987.77元、2738.7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7月份工资,尚欠8月份工资7000元和9月份工资49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支付的分别为8月份和9月份工资。被告提交的8、9月份工资表未经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9月份工资11900元。七、仲裁情况:不予受理。八、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份工资11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伟利昌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学涛2016年8月、9月份工资11900元。二、驳回原告乐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为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