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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与杨中相、雷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杨中相,雷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49号。负责人:彭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相,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相、雷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持有H型驾照,不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所要求的G驾照。被上诉人杨中相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伤残等级不确定。被上诉人雷猛辩称:关于驾驶证问题,购买保险时所提供的就是H证,保险公司审核时并未提出证照不符。被上诉人杨中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才送达,被上诉人收到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雷猛是否存在驾证不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3.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所在村社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误工费。故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中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97672.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雷猛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至事发地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并搭乘杨明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明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医疗费用24042.1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67.72元,住院预交10000元,余额尚欠医院;岀院医嘱:1、休息3月,留陪伴人员看护;2、加强营养支持。2017年1月6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雷猛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2日送达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雷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支了医疗费1386.50元,其中医疗费368.50元,预交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中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雷猛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满60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只有用药清单没有正式发票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猛、财保中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雷猛请求垫支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应予支持。被告财保中江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虽己年满63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提供了村社证明佐证,故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用,有发票和预支部分的收据,均能证明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应得到赔偿,尚欠部分待交付取得发票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中相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伤残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5889.0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雷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中相的医疗费用103.97元(已扣除垫支款项138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中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杨中相负担394元,被告雷猛负担1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中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财保中江公司能否因雷猛所驾拖拉机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而免责;3.杨中相误工费应否支持。4、医疗费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5、关于重新鉴定是否允许的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财保中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其二审期间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2.驾证不符问题。经查,雷猛所持驾驶证为H证,但事发后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雷猛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财保中江公司在承保时对雷猛所持驾驶证及投保车辆型号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应尽最大的诚信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应知投保人、投保车辆已经存在免责情形,仍愿意承保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该项免责事由作为拒绝理赔依据。现财保中江公司以证照不符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杨中相误工费问题。一审中杨中相提交有所在村村委会、所在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杨中相一直在农村务农的事实,财保中江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该份证据及杨中相健康状态,参照四川省农、林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杨中相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4.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中相医疗费无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应支持,经查,杨中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但因杨中相未结清医院费用无法取得医疗费发票。一审中,杨中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杨中相医疗费用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一审庭审中,杨中相向法庭提交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杨中相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等事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