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代开凤与王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开凤,王安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937号原告:代开凤,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钟彪(代开凤儿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安友,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代开凤与被告王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被告王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安友支付赔偿金62785.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王安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彭州市三界镇红家村5组路段与步行的代开凤相撞,导致代开凤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友承担全部责任。代开凤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代开凤术后1、2、3、6、9、12月需复查DR。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鉴定代开凤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9100元。代开凤支付鉴定费1560元。此次事故造成代开凤损失62785.92元:误工费19356.82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141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后续治疗费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安友辩称,对王安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代开凤相撞导致代开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安友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代开凤横穿公路,自身具有过错;王安友垫付医疗费36125.52元及25天的护理费3430元,不同意再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王安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彭州市三界镇红家村5组路段与步行的代开凤相撞,导致代开凤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友承担全部责任。代开凤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125.52元,由王安友支付。王安友另支付25天的护理费3430元。医院证明代开凤术后1、2、3、6、9、12月需复查DR。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鉴定代开凤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9100元。代开凤支付鉴定费156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王安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王安友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王安友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代开凤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25.52元;2、代开凤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天,误工费10247÷365×141=3958.43元;3、护理费60×26=156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6、残疾赔偿金10247×20×0.1=20494元;7、代开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机构鉴定代开凤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开凤主张出院后检查费用,因出院6月后均未产生检查费用,故上述费用不是必然产生,本院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王安友共应赔偿76877.95元。王安友垫付的护理费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按比例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其实际垫付护理费1500元。扣除垫付费用37625.52元,王安友还应向代开凤支付赔偿金39252.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开凤支付赔偿金39252.43元;二、驳回原告代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安友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