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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201号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856096866。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参与法庭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北段八一路。法定代表人:刘望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复兴村。法定代表人:肖胜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胜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小平,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莉萍,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杰,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被告天厦公司、春胜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6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春胜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原告与被告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决被告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在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天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天厦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天厦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经核算后认可被告天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64万元,因被告天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协商后将64万元的利息息转本,双方就此64万元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签订了0040号借款合同,后还款4万元,剩余本金60万,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再次进行了约定。被告春胜公司承诺对被告天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书面承诺对被告天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为被告天厦公司的借款展期,但被告天厦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春胜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作为被告天厦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天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天厦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天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且正在履行。该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被告天厦公司)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10万元,利息共计:4814505.28元。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将后签抵押物交由甲方处置(抵押物明细见附表2)进行变现清偿债务”。该补充协议书抵押物明细表附表2明确的抵押物有:孝感市××街××号天厦商城2号楼2层201号商铺、天厦商城2号楼3层301号商铺、天厦商城3号楼1103号、1104号、1203号、1204号住宅。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2日、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折合价款26046681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暂停对乙方所欠利息计息。协议签订后,天厦公司将附表2中所列房产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了天厦公司的房产,若同时还将借款计算利息,对被告不公平,所以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0日停止计息。被告春胜公司、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天厦公司,应该由天厦公司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厦公司将解放街173号的201、301号商铺及1103、1104、1203、1204共四套房屋抵偿给了原告,早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超过了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借款期限是5个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天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29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天厦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用孝南国用(2011)第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肖胜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承诺用其所有的孝感市××街××号,天厦商城第3幢1单元301房(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G201202200)为被告天厦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肖小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承诺用其所有的孝感市××路福星城第H23座1单元402号房(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G201000394)为被告天厦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肖莉萍、彭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承诺用两人所有的孝感市××路福星城第H30座1单元301号房(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G201105577)为被告天厦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上述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天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该笔36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每月支付9‰的财务资料费,逾期则在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加收50%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天厦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天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经核算后认可被告天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64万元。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协商后将64万元的利息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签订了0040号借款合同,约定该笔64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并承诺每月另支付7‰的财务资料费。被告天厦公司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本金60万及利息未能偿还。因被告天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厦公司发出了二份《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天厦公司尽快还款,被告天厦公司于次日收取。2015年7月2日,被告春胜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天厦公司的上述二笔逾期借款共计3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肖莉萍、肖胜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将36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展期,被告肖莉萍、天厦公司同意对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肖胜田同意对30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协商后确认,天厦公司作为向原告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以及对他人向原告借款,由天厦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笔数共计十笔,合计本金1210万元,共计欠利息4814505.28元。原告当日同被告天厦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被告天厦公司)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10万元,利息共计:4814505.28元。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将后签抵押物交由甲方处置(抵押物明细见附表2)进行变现清偿债务。乙方同意由甲方对现有抵押的资产以对外招商、招租、变卖、转让等形式处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在收回本息后,多余的款项将全部退还给乙方,如处置变现不足用于偿还所欠甲方本息,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追偿所欠剩余资金;协议签订后,甲方暂停对乙方所欠利息计息。《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了争议,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理应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为协议中约定的十笔借款的统一清偿而达成的还款方式,即由原告处置被告天厦公司交付的房屋,以对外招商、招租、变卖、转让等方式获得的收益偿还原告的债务。《补充协议书》不是以物抵债的协议,其商议的还款方式是可由原告先行处置被告交付的房屋,并未约定价款,亦尚未实际处置,不能理解为通过交付房屋的方式来抵偿债务,也没有免除被告天厦公司债务、其他被告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虽还在履行中,但原告未能依该协议获得清偿时,原告仍有权对被告天厦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六被告关于根据补充协议借款已还清的辩解于理无据,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肖莉萍、肖胜田、天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莉萍、肖胜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春胜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天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春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均以抵押合同作出了抵押担保承诺,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月利率2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对复利未作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暂停对所欠利息计息”应视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对被告天厦公司的借款本金暂停计算利息,直至原告向两被告再次索要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恢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止计算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止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肖莉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胜田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胜田、肖小平、肖莉萍、彭杰分别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春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肖胜田、肖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