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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19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亚龙,系该行吕官屯支行信贷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一粟,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巨野镇文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3********。被告;闫以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巨野镇闫董行政村闫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2********。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苗一粟、闫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让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一粟、闫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苗一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闫以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苗一粟由被告闫以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8.156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苗一粟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苗一粟、闫以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吕官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苗一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巨野信用联社与被告闫以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30日,被告苗一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8.15625‰,借款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由被告闫以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苗一粟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所属吕官屯信用社与被告苗一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苗一粟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苗一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苗一粟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闫以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闫以军对被告苗一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苗一粟、闫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一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苗一粟负担,被告闫以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