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保锋与冯汝刚、任秀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锋,冯汝刚,任秀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薛江涛,陈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235号原告:冯保锋,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汝刚,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任秀菊,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江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7317X2)。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厦**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保锋与被告冯汝刚、任秀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薛江涛、陈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锋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姜少波,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陈俊峰、薛江涛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汝刚、任秀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8,308.27元。被告冯汝刚、任秀菊的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向涉案车辆驾驶人及相应保险公司主张;3、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冯汝刚、任秀菊的起诉。冯春华已死亡,冯春华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二答辩人也不继承冯春华的任何遗产。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D×××××号轿车仅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由于原告系该车乘车人员,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双证,如证件有效在交强险内与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合理分摊交强险数额,由于本车超载,商业险赔付最高比例不超过6%,本事故中ABC三个认定书系一起事故,对各受害者的赔偿应按一次交强险、一次商业险计算;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并不是我车撞击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薛江涛、陈俊峰的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中薛江涛是借用陈俊峰车辆,原告损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薛江涛赔偿;2、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薛江涛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合理、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冀D×××××号轿车与多车相撞,但原告并未追加,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我公司应与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只承担自己相应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的经过。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冯春华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73KM+O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已和机动车驾驶人李明驾驶的冀R×××××-冀R×××××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右侧中部相碰撞,后冯春华和冀D×××××号车乘车人冯保锋下车。(此为第一次撞击过程)。与此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魏梦华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左数第二车道驶来,遇情况减速,因路面湿滑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车辆前部与中央护栏相碰撞后发生旋转,停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北侧路面。此次撞击过程造成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为第二次撞击过程)。随后,机动车驾驶人王学术驾驶冀F×××××-冀F×××××号解放-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来,车辆前部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的鄂A×××××号车右侧后部相碰撞,致使鄂A×××××号车受力后与路西侧护栏相碰撞,后鄂A×××××号车头东偏南尾西偏北骑轧应急车道分道线停止;后冀F×××××-冀F×××××号半挂车的牵引车发生逆时针旋转,前保险杠与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擦并继续向前运动,车辆挂车右前角与前方已和由机动车驾驶人李明驾驶的冀R×××××-冀R×××××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培珍驾驶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左侧相碰撞,致使豫A×××××号车发生旋转又与冀F×××××-冀F×××××号半挂车、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李明驾驶的冀R×××××-冀R×××××号半挂车相撞;最后冀F×××××-冀F×××××号半挂车的牵引车右侧驱动轮处和挂车前部中间位置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撞,致使冀D×××××号车再与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冀D×××××号车被推挤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斜跨第一、二、三条机动车道停车的冀R×××××-冀R×××××号半挂车的挂车车身左侧,已在车下的冀D×××××号轿车驾驶人冯春华被挤在冀F×××××-冀F×××××号半挂车与冀D×××××号轿车之间。(此为第三次撞击过程)第一次撞击过程与第三次撞击过程共同造成冯春华及冀D×××××号车乘车人王静、刘阳阳、张利花四人死亡。第三次撞击过程也造成冀F×××××-冀F×××××半挂车损坏,加重了鄂A×××××号车、豫A×××××号车、冀D×××××号车、冀A×××××号车、冀R×××××-冀R×××××号车损坏。第一次撞击过程同时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烟荣彬、冀D×××××号车乘车人冯保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第一次撞击过程与第三次撞击过程共同造成冯春华及冀D×××××号车乘车人王静、刘阳阳、张利花四人死亡,第三次撞击过程造成的冀F×××××-冀F×××××半挂车损坏,加重的鄂A×××××号车、豫A×××××号车、冀D×××××号车,冀A×××××号车、冀R×××××-冀R×××××号车损坏事故认定如下:机动车驾驶人王学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冯春华、魏梦华、张培珍、薛江涛、李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静、刘阳阳、张利花均无责任。对第一次撞击过程造成的冀A×××××号车乘车人烟荣彬、冀D×××××号车乘车人冯保锋两人受伤,冀D×××××号车、冀A×××××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如下:机动车驾驶人冯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李明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烟荣彬、冯保锋无责任。2、事故车辆车主、保险情况。冀D×××××号轿车车主为冯春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冯汝刚系冯春华父亲,任秀菊系冯春华母亲,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四级机构。冀R×××××-RA918号车登记车主为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冀R×××××号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A×××××号车车主为陈俊峰,薛江涛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继续输液治疗,……,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CT……。原告出院后在馆陶县中医院、大名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确认为9,618.07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6,333元(42.22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3.08元,仅提供了冯保锋妻子冯群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不足以证实冯群丽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为5,513.92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及出院后检查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600元,属于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9,61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6,333元,4、护理费5,513.92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二)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撞击、第三次撞击的涉案车方对冯春华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920155000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C)记载: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冯春华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73KM+O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已和机动车驾驶人李明驾驶的冀R×××××-冀R×××××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薛江涛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右侧中部相碰撞,后冯春华和冀D×××××号车乘车人冯保锋下车(此为第一次撞击过程)。同时认定书记载第一次撞击过程同时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烟荣彬、冀D×××××号车乘车人冯保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薛江涛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烟荣彬、冯保锋无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冯保锋在冀D×××××号车上,碰撞后下车,冯保锋属于冀D×××××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保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C的记载,第二次撞击过程中的事故车辆豫A×××××号车、鄂A×××××号车及第三次撞击过程中的事故车辆冀F×××××-冀F×××××号车、鄂A×××××号车、冀R×××××-RA918号车、豫A×××××号车、冀A×××××号车、冀D×××××号车均未与冯保锋接触、刮擦、碰撞,第二次撞击、第三次撞击过程中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冯保锋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冀D×××××号轿车与多车相撞,原告冯保锋的损失应由多方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冀R×××××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冀A×××××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春华方承担70%的责任,由李明、薛江涛方各承担15%的责任。冯春华在事故中死亡,继承人冯汝刚、任秀菊放弃遗产继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冯春华有遗产,冯汝刚、任秀菊对原告冯保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俊峰作为冀A×××××号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锋1,749元(医疗费限额内1,31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3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4元(医疗费限额内5,05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并扣除超载免赔的10%)赔偿原告2,053.6元。由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2,28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薛江涛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90元。原告撤回对李明、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的起诉,依法应由李明、永清县里澜城吉丰物流服务部承担的部分,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冀R×××××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锋1,749元;在冀R×××××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锋2,053.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锋5,504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锋2,281.8元;四、被告薛江涛赔偿原告冯保锋90元;五、被告冯汝刚、任秀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陈俊峰对原告冯保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冯保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薛江涛负担25元,由原告冯保锋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