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安清、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安清,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清,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2栋808号、810号。负责人:朱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芬,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容,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邓安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芬、吕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安清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1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为:因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路段承包合同到期,致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场地必然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现清扫的路段已经由案外公司承包,上诉人在原负责路段工作系与案外公司建立的另一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原承包的路段已经到期,但被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提供其他路段的工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补缴和补办各种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中标原路段的服务合同到期,原告负责清扫的路段被其他保洁公司接手,原告仍在原地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进入被告处时至2013年11月9日止未满60周岁,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但在当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并未达到开始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条件,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0日起,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国家及云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保险金,故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项诉请已过一年的时效,故不予支持;针对经济补偿金主张,双方的协议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在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地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原告所诉称的2015年9月23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安清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入职被诉人处时虽然没有超过60周岁,但2013年11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年龄且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2013年11月9日之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安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金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