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某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朝,男,1988年8月5日出生。2016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唐检公诉简建[2017]4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6时许,因排水纠纷被告人胡某朝伙同胡某旺(已判决)在唐县北店头乡封庄村将冯某1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伟某习、卜某、胡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赵某等证言,被害人冯某1陈述,被告人胡某朝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某2供述,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