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陶登游、罗德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登游,罗德义,陈利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陶登游,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被执行人罗德义,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丹县,被执行人陈利姣,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陶登游与被执行人罗德义、陈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8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1执181号。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陶登游与被执行人罗德义于2017年6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德义自愿于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第一期款项12000元(已支付),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26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第三期款项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陶登游;二、被执行人罗德义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787.5元,申请执行费680元,共计1467.5元,限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已付清);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此,应予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恢复申请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1执18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审 判 员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梁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