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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士君与郝向城、梁群、陈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君,郝向城,梁群,陈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11号原告:许士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郝向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梁群,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娜,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士君与被告郝向城、梁群、陈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士君、被告郝向城、被告梁群、陈美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向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算)和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算),合计18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款;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郝向城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7月28日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两笔款项均由梁群、陈美娜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金未还,还有利息76.8万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郝向城辩称,借款属实。分两次借款,一次是150万元,一次是30万元,共计180万元。1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分现已偿还5个月(到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30万元;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分现已偿还6个月(到2016年1月28日止)利息7.2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在灰厂生产后偿还。梁群、陈美娜辩称,原告超过保证期限未主张权利,被告梁群、陈美娜对许士君与郝向城的借贷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梁群、陈美娜签字对本案中两项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仅为本金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群、陈美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郝向城由被告梁群、陈美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利息由出借双方另行协商,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被告郝向城由被告梁群担保又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郝向城、梁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与被告郝向城、梁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利息由出借双方另行协商,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150万元借款被告郝向城按月利率4分,现已偿还至2015年9月30日5个月利息3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22.5万元,原告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7.5万元(30万元-22.5万元);30万元借款被告郝向城按月利率4分,现已偿还至2016年1月28日6个月利息7.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5.4万元,原告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1.8万元(7.2万元-5.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郝向城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群应对借款本金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娜应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群、陈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向城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郝向城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抵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梁群、陈美娜提出梁群、陈美娜签字的对本案中两项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仅为本金担保,理由充足,应予采纳。被告梁群、陈美娜提出原告超过保证期限未主张权利,梁群、陈美娜对许士君与郝向城的借贷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辩解意见,因庭审中证人贾喜春、刘阳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群、陈美娜催要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士君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7.5万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1.8万元),被告梁群对借款本金18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美娜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梁群、陈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向城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5500元,由被告郝向城负担,被告梁群、陈美娜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