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诉人谢慧与被申诉人程银华、罗长虹、湖南富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谢飞、何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慧,程银华,罗长虹,湖南富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谢飞,何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39号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社区XX路**号**栋XX门**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程银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乡XX村XX街**号。委托代理人邓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乡XX村**组**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长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社区XX路**号**栋XX门**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层-XX层XX房。法定代表人罗长虹。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组**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镇XX路社区XX路**号。申诉人谢慧与被申诉人程银华、罗长虹、湖南富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谢飞、何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谢慧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慧申诉称:一、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而不是罗长虹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虽然是罗长虹,但合同明确写明借款目的是“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向甲方(即程银华)借款作为周转资金”。借条中明确收款人为富能公司,收款账户是公司账户。因此,罗长虹作为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涉借款是富能公司债务,申诉人谢慧无需偿还该债务。二、即使该笔债务是罗长虹个人债务,亦是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慧对所涉债务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罗长虹恶意举债,与她人非法同居、生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的精神,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程银华提交意见称:一、从合同内容来看,罗长虹是借款人,富能公司是担保人,故谢慧提出所涉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谢慧与罗长虹夫妻关系如何,罗长虹是否与她人同居或重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罗长虹提交意见称:谢慧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签署任何文件。该借款是富能公司和罗长虹的借款行为,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办案,不要把毫无关联的谢慧牵扯至案件中。本院认为:一、关于谢慧提出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而不是罗长虹个人债务的申诉理由。经查,罗长虹在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其与谢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判决于法有据。同时,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是程银华,借款方是罗长虹,担保方是富能公司、谢飞和何国祥,罗长虹在借款合同上有两处签名,一处是借款方,另一处是担保方富能公司盖章后,再作为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至于借款直接转入富能公司账户的问题,尚只能表明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故谢慧所提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谢慧提出的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罗长虹与人非法同居所负非法债务的申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复查过程中,虽然谢慧在申诉时提供了刘某某(系罗长虹的嫂嫂)发出的短信、银行转帐凭证、天心区人民法院的评估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拟证明罗长虹重婚,在外地买房及用其同居人莫某某母亲的账户发生经济往来,借款没有用于其与谢慧的家庭共同生活,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借款项用于其重婚、包养情妇等违法活动,系罗长虹所负非法债务。故谢慧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慧的申诉。审 判 长 郭伏华审 判 员 孟庚秋代理审判员 徐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