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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叶某2、叶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某2,叶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583号原告:叶某1,女,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2,女,生于1979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剑,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系被告叶某2之夫)。被告:叶某3,女,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地:住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剑,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系被告叶某3妹夫)。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叶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剑、被告叶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并分得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砖混结构小青瓦房3间,柑橘树130株(价值约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叶绍华于2007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母亲黄淑英于2016年10月4日因病去世。黄淑英、叶绍华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之前就已经去世。黄淑英与叶绍华夫妻存续期间,只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叶某3、次女叶某1和三女叶某2。1990年,黄淑英和叶绍华出资在眉山市彭山区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小青瓦房11间。在黄淑英与叶绍华去世后,留有遗产:即位于眉山市彭山区修建的砖混结构小青瓦房11间(面积约300平方米)、林权1.15亩上种植的柑橘树212株(其中大盆山嘴3分地种植柑橘树39株、张门安家旁边2分地种植柑橘树41株、塘窝头2.5分地种植柑橘树32株、遗产房四周4分地种植柑橘树100株)。现原、被告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份额经协商无果,为此,诉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叶某2辩称,我和原告1999年便开始去西藏工作生活,我们的父母是叶某3在照顾,所以我要求跟原告一样的方式分割遗产。原告诉称的遗产只有房屋九间,母亲在世时也对房屋作出了处理,果树是家庭财产而非全部是遗产,且果树的管理也是叶某3夫妻在管理和照看,属于父母遗产的只是少部份。被告叶某3辩称,首先,本案案涉房屋虽是父母遗产,但母亲在世时已对该遗产作出处理,由被告叶某3予以继承。既使按照法定继承,叶某1和叶某2长期在西藏拉萨工作,父亲叶绍华、母亲黄淑英一直随其生活,并由其在照顾,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叶某3也应对以上遗产多分。其次,原告诉称的果树212株,由于原告叶某1和被告叶某2户口早已迁出,该果树是生长在被告叶某3、母亲黄淑英和叶某2女儿何礼懿的承包土地上,该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该承包土地上的附作物依法由三承包人共同所有。且果树也不全是由原、被告的父母种植,原、被告均先后参与过种植,而后期对果树的管理均是叶某3夫妻在家管理,因此,果树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黄淑英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山区村民黄开明、陶淑珍系夫妻关系,黄开明、陶淑珍共生育三个女儿:黄淑英、黄桂容(结婚另过)、黄秋彬(结婚另过)。黄淑英与叶绍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叶某3、叶某1、叶某2,即本案原、被告。黄开明(已于2003年去世)、陶淑珍(已于1986年去世)系原、被告外祖父、外祖母,叶绍华(已于2007年去世)、黄淑英(2016年去世)系原、被告父母。1975年原、被告家修建了泥砖草房九间,1986年后原、被告家又将九间泥砖草房换成火砖小青瓦房,2016年将部份小青瓦房换为琉璃瓦。在原、被告外祖父母及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留下位于彭山区小青瓦房九间(进大门左右各一间偏房包含在进大门左右三间房屋内)。庭审中,黄开明、陶淑珍的另两个法定继承人黄桂容、黄秋彬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均认可九间房屋为父母遗产。庭审还查明,案争果树212株,其中:大盆山嘴种植的柑橘树39株及张门安家种植的柑橘树41株系种植在自留地上,案涉遗产房四周种植的柑橘树100株系种植在宅基地上,塘窝头种植的柑橘树32株系种植在承包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1970年划分)的人为:黄开明、陶淑珍、黄淑英、黄桂容、黄秋彬,享有自留地使用权(1977年划分)的人为:黄开明、陶淑珍、黄淑英、黄桂容、黄秋彬、叶某3、叶某1。1998年第二轮农村承包人为黄开明、黄淑英、叶某3、何礼懿(叶某2女儿)。1997年左右原、被告父母购买红橘苗进行了种植,原、被告均参与过种植。果树种植后已进行多次改良嫁接,在对果树管理中,被告叶某3夫妻进行了主要管理。还查明:原告叶某1、被告叶某2均于1999年前往西藏拉萨做生意至今,并分别于2006年、2007年将户口迁出,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被告父母及外祖父主要由被告叶某3夫妻照顾。原告叶某1再婚后于2007年生育女儿,其女一直由黄淑英照看至2016年7月(其中2007年至2010年在农村生活,2010年后居住在原告叶某1在县城里的家里。黄淑英于2015年被确诊患上癌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黄淑英所在社、村、镇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前往黄淑英所在社、村对村社干部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叶某3提供的黄淑英所在社、村出具的证明五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如有被继承人的遗嘱,应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分割。如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黄开明、陶淑珍的继承人为黄淑英、黄桂容、黄秋彬,庭审中黄桂容、黄秋彬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这是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开明、陶淑珍的遗产归黄淑英所有;被继承人黄淑英与叶绍华系夫妻关系,其继承人为叶某3、叶某1、叶某2,虽然叶某3、叶某2称其母生前已对遗产作出处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的遗产由叶某3、叶某1、叶某2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彭山区小青瓦房9间属于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果树212株是家庭财产还是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果树212株是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及原、被告在1997年共同种植的,种植后又进行了多次改良嫁接,在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3夫妻进行了主要管理,故以上果树并非全部是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的遗产,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果树处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由于属于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遗产(果树)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果树103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无争议的遗产位于彭山区小青瓦房9间如何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告要求按份共同分割,被告叶某3、叶某2认为叶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所在社、村均证明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主要由被告叶某3照顾,承包的土地也由被告叶某3负责耕种,故本案中被告叶某3对以上遗产应多分。位于彭山区小青瓦房9间,原告叶某1分得房屋2间(进大门右边,靠近张文红住宅,偏房一间包含在内),被告叶某2分得房屋2间(进大门左边,靠进沼气池,偏房一间包含在内),被告叶某3分得其余五间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淑英、叶绍华座落于彭山区小青瓦房9间,由原告叶某1继承分得房屋2间(进大门右边,靠近张文红住宅,偏房一间包含在内),被告叶某2分得房屋2间(进大门左边,靠近沼气池,偏房一间包含在内),被告叶某3分得其余五间房屋。二、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文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