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海豹与刘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豹,刘一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7号原告:杜海豹,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民,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豹与被告刘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刘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283.68元(含伙食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3,240元(560元+40元/天×67天,含二期)、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9时10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门口时,与被告违规停放的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刘一民辩称,对事发地点、时间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的叉车是停在厂门口靠近绿化带上的,原告是自己撞上来的,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期限均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最终有效的鉴定结论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最终有效的一次;律师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2日19时10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门口时,与被告违规停放的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6.5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97.50元后,合计38,186.18元。原告另为就诊等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2016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鉴。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遂于2017年4月27日作退卷处理。四、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钱款34,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叉车检验报告、接报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38,186.18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30元;3.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3,1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结合年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2,0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物损费,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失,现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00元、衣物损费100元;8.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9项合计173,386.18元,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剩余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9,386.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原告杜海豹负担1,070元,由被告刘一民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