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与陈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陈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69号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朝阳,男,住宁洱县宁洱镇。关于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朝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朝阳拆除建盖在宁洱镇细石头村土锅寨原采石场内的简易石棉瓦房,并将建盖简易石棉瓦房的土地归还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建盖在宁洱镇细石头村土锅寨原采石场内的简易石棉瓦房暂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条件,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0821执6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史 春执行员 何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