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传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南京捷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张兴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传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南京捷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张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7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江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汤云村五里组原驻军营房内。经营者:薛有江,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高云林,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江春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高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高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江春新型建材厂砖款768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章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助理审判员 黄 浩书 记 员 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