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洪忠与陈爱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忠,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爱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404号原告朱洪忠,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国,男,生于1967年10月2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爱艺,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原告朱洪忠与被告陈爱艺、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忠,被告陈爱艺及被告根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陕西根本公司承包了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五组安置房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爱艺与本组村民13户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合同,陈爱艺又将该工程的水泥工(包工不包料)工程部分分包给朱洪忠,被告陈爱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洪忠人工工资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推脱未支付。后来联系不到被告陈爱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艺辩称,被告欠原告朱洪忠工资120000元属实。被告根本公司辩称,根本公司没有在陈爱艺打给朱洪忠的欠条上盖章,原告朱洪忠也没有跟公司签合同,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施工,欠款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陈爱艺给原告朱洪忠打欠条120000元。被告陈爱艺和被告根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朱洪忠的劳动报酬,根本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陈爱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根本公司与被告谢全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全东出示根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任命陈爱艺负责承建中堰村五组安置点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一切工程施工财务核算事宜,对外自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见﹝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35号案件卷宗)。根本公司授权委托书中要求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陈爱艺对外自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规定应属无效。结合二被告均承认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此授权委托书只是根本公司与陈爱艺之间关于规避法律风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陈爱艺借用被告根本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五组居民安置点工程,被告根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爱艺,二被告均具有过错。陈爱艺将承包工程的水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朱洪忠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实付出了劳动,根本公司与朱洪忠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应得到相应报酬。陈爱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根本公司允许被告陈爱艺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对原告朱洪忠的劳动报酬应当与被告陈爱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汉阴县中堰村五组居民安置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朱洪忠全面履行《合同书》,确实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报酬。被告陈爱艺借用被告根本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为法律所禁止,根本公司默许陈爱艺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陈爱艺应当支付原告朱洪忠120000元劳动报酬,被告根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约定被告陈爱艺逾期不支付报酬应该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报酬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艺支付原告朱洪忠的劳动报酬120000元,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琛琛附相关法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