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8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8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康某某,男,1967年2月7日生,住遂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29686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通过银行、工商和房产查询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未结标的额为29686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