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足军、周正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足军,周正兰,袁建忠,王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足军,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周正兰,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袁建忠,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王占海,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足军、周正兰、袁建忠、王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孙足军、周正兰共同偿还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本金7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建忠、王占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0000元及执行费9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