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一峰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57号原告马一峰,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540号。法定代表人钱毅,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巍,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原告马一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81828788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峰、被告行政负责人宋伟刚及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3101181828788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一峰于2017年月14日09时55分,在公园路青松路北约5米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马一峰诉称:事发当日原告是已经停车让行人了,但执勤民警仍作出处罚,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青浦交警支队辩称:被告认定原告马一峰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二、程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四、事实及程序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828788750),证明2017年5月14日9时55分许,原告马一峰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在公园路青松路北约5米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100元罚款;2、张思远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合法;3、情况经过,证明2017年5月14日9时55分许,民警张思远在公园路青松路北约5米处对原告马一峰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4、执勤视听资料内容摘要(附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7年5月14日9时55分许,民警张思远在公园路青松路北约5米处对原告马一峰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法条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依据的法律规定来处罚原告不认可,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处罚,被告的处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对事实及程序证据对证据1依据的法律条款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完全,是局部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证明效力本院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4日9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在本区公园路青松路北约5米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出具了编号为31011818287887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民警在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罚与依据后出具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已经停车让行人了,故不应处罚,对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减速了,但并没有在班马线前及时停车,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由于原告的行为,很多行人都从原告车辆前后绕行,据此,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存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