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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88年6月15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都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7)赣08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辉,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辉伙同邱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赣州市宁都县窜至吉安市永丰县盗窃挖掘机电脑主板、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3.1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辉伙同邱某开车从赣州市宁都县经昌宁高速窜至吉安市永丰县“永丰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的一处工地上,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所有的小松240、被害人张某所有的神钢200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及被害人张某所有的卡特336D挖掘机的显示屏。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8万元、1.8万元和8930元。2、2016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辉伙同邱某开车从赣州市宁都县经昌宁高速窜至永丰县官山林场附近的一处工地上,共同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所有的沃尔沃360、卡特336D挖掘机的电脑显示屏、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卡特320D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被害人孙某1所有的神钢260挖掘机的电脑主板。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07万元、1.197万元、2.009万元和3.15万元。上述所盗物品,经二人通过德邦物流发往湖南省长沙市、郴州市及广东省广州市三地事先在网上联系好的买家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辉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刘辉家属主动向永丰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刘辉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宁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永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德邦物流快递单、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回单、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定字[2016]12号文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曾某、陈某2、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陈某1、孙某1、杨某、吴某1、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辉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辉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1.1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邱某的住所、车辆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查扣了邱某的汽车并从中查获了作案工具,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刘辉负责望风,实施盗窃及销赃均由邱某负责进行,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案发后,刘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刘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邱某的住所、车辆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查扣了邱某的汽车并从邱某的车内查获了作案工具,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刘辉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且其也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邱某,刘辉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刘辉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辉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除了刘辉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刘辉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邱某负责盗窃和销赃。故刘辉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辉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1.1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辉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三万元,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案情,可酌情在原判基础上对刘辉从轻处罚,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赣(2017)08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辉的定罪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并处罚金六万元;二、撤销该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辉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刘辉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飞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