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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志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277号原告:张志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锋,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志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4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4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张志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静公路红光农场南侧处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评估费系原告为取得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3.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4.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9499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张志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静公路红光农场南侧处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124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124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1241元,该评估是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1241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41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虎车辆损失1124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唯赫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