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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邓佩敏与赖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佩敏,赖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64号原告:邓佩敏,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海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佩敏与被告赖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佩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海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400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赖海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4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本息42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被告赖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海峰向原告邓佩敏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2%计收超期违约金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赖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佩敏与被告赖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26日届满,被告赖海峰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海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息利率2%,未超出法定民间借贷未支付部分利息利率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亦予确认;相应利息据此利率,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2017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海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佩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邓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邓佩敏负担70元,由被告赖海峰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