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网生与杨海明、闵桂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网生,杨海明,闵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925号申请执行人徐网生,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杨海明,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闵桂华,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徐网生与杨海明、闵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海明、闵桂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网生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600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借款本金22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杨海明、闵桂华负担。因义务人杨海明、闵桂华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徐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网生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