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帅与邓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邓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5号原告:张帅,男,生于1992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邓宝林,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原告张帅与被告邓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邓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宝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等共计208434.83元;2.判决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孔垄镇吴河村五组路口路段,被告邓宝林驾驶鄂J×××××小型越野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梅县孔垄镇吴河村五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林海青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宝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宝林由于过错致人伤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邓宝林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准确,应依法核算;3、被告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赔付;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20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其女张林惜的出生证。上述证据中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广东省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科苑九路1号B栋B座居住的事实,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尚在广东省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之女张林惜的出生证能证明原告之女张林惜出生于2016年8月8日的事实。2、梅公交认字(2016)第C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邓宝林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邓宝林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所证明原告张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邓宝林驾驶鄂J×××××小型越野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梅县孔垄镇吴河村五组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在其后行驶的原告张帅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载案外人林海青(系原告之妻)避让时翻倒在地,致原告张帅及案外人林海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入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22240.36元(2205.51元+1515元+540.2元+17979.65元),其中被告邓宝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5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宝林与原告张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林海青无责任。被告邓宝林系事故车辆鄂J×××××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帅与其妻案外人林海青于201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张林惜。本院认为,原告张帅及案外人林海青与被告邓宝林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宝林与原告张帅负同���责任,案外人林海青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邓宝林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邓宝林与原告张帅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因此,对原告张帅要求被告邓宝林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宝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5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张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240.36元、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7532.1元[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其女张林惜生活费26468.1元(9803元/年×18年÷2人×3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497.46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邓宝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48.73元(142497.46元-120000元)×5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帅120000元;由被告邓宝林赔偿原告张帅11248.73元,剔���其已赔偿的10205元,尚应赔偿1043.7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张帅负担1502元,由被告邓宝林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