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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小林与沈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沈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杜月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660号原告:杜某,女,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杜勇(原告之父),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黄祖菊(原告之母),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顺文,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金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91046745(1-1)。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月韩,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沈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杜月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勇、黄祖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被告沈顺文,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杜月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顺文、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920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校住校生。被告沈顺文自有川×轿车一辆,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大地财保德阳分支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2016年2月12日9时20分,被告沈顺文驾驶川×轿车由沐爱镇方向往筠连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25KM+8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被告杜月韩所驾(搭乘原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杜月韩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折等,住院11天出院疗养。2016年2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顺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月韩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15天,后期医疗费约需4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70元/天×(11天+15天)=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元/天×(11天+15天)=390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伤残赔偿费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592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杜月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杜月韩承担责任。被告沈顺文辩称:1、被告沈顺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沈顺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代为赔偿;2、被告沈顺文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8764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沈顺文借支了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和起诉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必须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居住在城镇,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且原告的父母皆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4、被告沈顺文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被告沈顺文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杜月韩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2月12日9时30分,被告沈顺文驾驶川×微型轿车由沐爱镇镇往筠连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25KM+8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被告杜月韩所驾(搭乘原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杜月韩、原告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6年2月2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顺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月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2016年2月23日)出院,筠连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折,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8763.23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沈顺文垫付。4、2016年4月1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后期治疗时限作出的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杜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住院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出堪费400元)。5、肇事车辆川×微型轿车系被告沈顺文所有,被告沈顺文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6、2016年2月23日,被告沈顺文支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7、原告系筠连县中学高中×级×班在校学生,系住校学生。8、被告杜月韩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向被告沈顺文与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9、被告沈顺文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医疗费用8763.23元(该费用原告未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杜月韩对该意见均无异议。10、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沈顺文、被告杜月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德阳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沈顺文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受伤,2016年2月23日出院,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诉讼时效最早都应当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开始计算,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63.23元(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8763.23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12963.23元);2、护理费18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1天,进行左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酌定按70元/天计算,即26天×70元/天=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进行左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按15元/天计算,即26天×15元/天=390元);4、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系筠连县中学高中×级在校住校学生,其已经在筠连县中学住校学习、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妥当,即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21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883.2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3353.23元(8763.23元+4200元+390元=13353.23元),死亡伤残部分为59530元(52410元+1820元+200元+2100元+3000元=5953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由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95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353.23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根据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沈顺文承担70%的责任即3353.23元×70%=2347.26元,被告杜月韩承担30%的责任即3353.23元×70%=1005.97元。被告沈顺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3.23元,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共计垫付18763.23元。品迭后,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3114.03元(10000元+59530元+2347.26-18763.23元),支付被告沈顺文18763.23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自愿放弃被告杜月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杜月韩承担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14.03元(已扣除被告沈顺文垫付款18763.2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沈顺文垫付费用1876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某负担124元,由被告沈顺文负担400元,由被告杜月韩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