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74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西路383号。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提出的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3000元;2、自2010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约定利息计息;3、自起诉之日按年息18%计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缺少经营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共向原告借钱683000元。2009年7月1日前承诺按月息6%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09年7月1日后,承诺按月息9%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10年7月1日之前利息已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一直无偿占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无力还债为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诉称的18笔借款,仅有11笔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有关,其余7笔我方没有清偿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支取现金,欠付货款,应向我方支付欠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主张无法给出依据。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欠款1046020.99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反诉人提交的借据有7份共348000元非反诉人借款;2、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人已陆续还款240000元,反诉人尚欠其借款95000元;4、王磊从反诉人公司库房提货价值1041310.99元,货款没有交回公司;5、2010年1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检察院委托所做《专项审计报告》查明,王磊多次以白条形式从反诉人的家电公司支取现金187710元,自行支配使用,没有归还。鉴于以上事实,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欠付货款、支取现金合计1229020.99元,抵顶借款余额,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1134020.99元。此案仅主张1046020.99元。反诉被告(原告)王磊对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反诉请求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事实清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为证;2、王磊为被答辩人销售库存积压商品属实,不欠被答辩人货款;3、2010年12月25日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王磊支取的现金187710元自行支配使用;4、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就本诉请求提交证据:1、借据32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959900元+325000元,尚欠683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曾改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后因改制不成功,恢复为现在公司名称,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款;3、证明一份。证明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与保定昶荣大厦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借钱经营,该笔贷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借款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0%。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公司有向职工借款的利息规定,在给王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但公司向职工个人借款,出借人不会同意由公司无偿使用。5、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明自2006年至2009年6月30日公司规定按月息6%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09年7月1日起,规定按月息9%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按上述规定已经结清一部分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账目有明确的记载。6、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对刘欣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本诉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5页借据没有加盖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财务章,该借据借款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用,金额为14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没有关联。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所提交的借据中有7份借据是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没有关联金额为348000元。其他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改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出示登记信息来源不明,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保定昶荣大厦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单位,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与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代表单位,不能混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明显示的内容为昶荣大厦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凯,曾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公司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昶荣大厦偿还,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协议的借款双方为昶荣大厦和梁艳青,该两个主体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证据5工商登记情况表中显示的曾用名中保定昶荣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非同一单位,基本情况表登记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关于要求调取刘欣借据真实性,经核实刘欣确实是代表大厦集团公司向王磊出具借据,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2、企业录用职工审批表。证明王磊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职工,同时证明王荣凯与王磊系父子关系。3、王磊支款条15页,金额为61500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还款事实。4、南市区法院(2011)南刑初字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与被告非同一单位,工商登记中的曾用名是错误的。5、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共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66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2002年6月17日20000元由刘欣签字,2002年3月20日35000元,2002年2月28日5000元,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账户里有体现,都有刘欣签字。2008年11月25日商业大厦替昶荣大厦归还王桂英50000元。第一笔70000元,2002年4月12日和2002年7月8日两笔还款110000元,不是原件也没有公章,对110000元不认可。其中还款330000元认可,昶荣大厦期间还款凭证都是还昶荣大厦借王磊的钱,都是商业大厦还的王磊。其中50000元是支款条,不能说明是还款,还有四笔200000元都是王磊的收到条,2002年10月15日、2003年4月11日、2003年7月9日、2004年4月19日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记账凭证中均为其他应付款,不能说明是归还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否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与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工商登记证明昶荣大厦是曾用名,所借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的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偿还。证据5收条没有原件,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提交反诉证据:1、王磊向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款750元,借据5张。2、职工欠款核查对账单。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王磊欠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货款1041310元。3、会计鉴定书。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王磊欠款事实。4、王磊提、借商品的提货单和借货条45页,合计1041310元。与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王磊欠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货款1041310元。5、审计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王磊支取现金186960元未归还的事实。6、王磊的收款条6页,金额186960元。证明审计报告中支取现金的事实。证据6同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王磊欠款186960元的事实。上述6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王磊共欠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款项1229020.99元。反诉被告(原告)王磊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王磊不欠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货款,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6不能证明王磊欠款187710元,审计报告收支账面平衡,王磊支款属于正常业务不是欠款。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原告)王磊对反诉提出证据:1、王玉丽的证言两份。2、2010年1月15日王玉丽手写的对账单。3、王玉丽和张亚芳交接账单。4、王磊与国美协议。上述证据证明王磊不欠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货款。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审计报告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2是证人自记的账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3只是数字的罗列,没有对应财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协议形成于2002年5月1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缺乏经营资金,曾采取向职工个人集资等方式借款,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0年7月10日分别以财务人员刘欣、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公司、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1284900元。被告共归还615000元,尚有669900元未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称2009年7月1日前约定按月息6%计息,2009年7月1日后,按月息9%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2010年7月1日之前利息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不认可利息约定,也不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日。2009年4月7日至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款750元。2002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签订协议,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处理全部库存,截止到2011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提取的价值1041310.99元库存家电商品销货款没有入财务账。原任会计王玉丽书写账单记载及与现任会计交账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公司提出库存商品原价1041310.90元,其中有原价99272元商品用于抵账,王磊实际提货原价为942038.90元。根据2009年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公司会议决定,全部库存商品降价50%处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应交回货款471019元,王磊已交回货款446505元。2010年1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检察院委托对被告账目进行审计,出具(2010)6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涉及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王磊内容为“以职工集资名义入款、支款。王磊比较频繁”,没有认定王磊欠款结论。另查明,保定市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是被告曾用名称。(2010)69号《专项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出具时间2011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之父王荣凯对账时间2013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保定市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是被告曾用名称,本庭予以确认,保定市昶荣大厦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当庭出示还款凭证665000元,其中一张50000元凭证未出示原件,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1284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已偿还615000元,剩余669900元未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款7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向公民个人借款用于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利息不能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庭审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计息时间应自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诉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18%计息,没有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提交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书》《关于清理职工欠款的核查对账单》与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提交证据及王玉丽证言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磊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货款及其他欠款,且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6699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借款6699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原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借款75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负担5290元;反诉费7107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河北省保定商业大厦集团公司负担7082元,由反诉被告(原告)王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