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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治力与王宝学、晏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力,王宝学,晏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59号原告郭治力,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华灵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宝学,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晏翠莲,女,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宝学之妻,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治力与被告王宝学、晏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郭治力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宝学、晏翠莲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电业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106室的房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力、被告王宝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300元及利息6400元(按本金80000元,月息1分从2016年9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宝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7300元,期间还以他个人开办公司前景很好为名让我投资50000元,而实际上,原告从没见过这个合伙企业,更没有参与该合伙协议的生产及分配利润。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倒换借条及收据。被告从我手里套取资金共计147300元。因因被告王宝学与被告晏翠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宝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们之间系合伙协议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三人前期合伙在灵宝市××村××共同投资开办三健酶项目,××调理服务中心”。合伙项目正常运转后,三方补签了合伙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出资及利润分配,原告主张的借款147300元,系原告向合伙体提供的资金,属于原告的出资额,目前合伙体仍继续存在并对外开展业务,并未解散,合伙体经营的亏损盈利未进行清算,即便原告想退伙并要求返还出资额,也得待双方清算后再予以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晏翠莲辩称:原告郭治力与被告王宝学系合伙关系,我从未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对其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假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虽然王宝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宝学的借款之事,我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到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郭治力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借条2张、三健酶项目合伙人投资利益分配计划协议1份。被告王宝学、晏翠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宝学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健酶项目合伙人投资利益分配计划协议原件一份、××调理服务中心”门头照片一张,三健酶项目合伙人投资利益分配计划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人王某证明一份、代理人王平与证人王某通某光盘一张,购买材料的收据两张及材料照片四张,酵材127的食材单、三健酶合伙投产项目费用清单及被告王宝学记录的购买材料的流水单。原告王宝学对被告提交的三健酶项目合伙人投资利益分配计划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该补充协议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人王某证明及代理人王平与王某通某有异议,王某陈述1.7万元及8万元是我追加的投资款,不属实,该两笔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对被告购买材料的收据、清单、流水单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晏翠莲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学提交的证人王某证言及通某,因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宝学与被告晏翠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郭治力、被告王宝学及王某三人合伙投资三健酶原液酵素项目,××调理服务中心,原告郭治力出资5万元,利润分配为30%。2016年11月份三方补签了三健酶项目合伙人投资利益分配计划协议。2016年期间被告王宝学与原告郭治力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8日被告王宝学向原告郭治力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郭治力三健酶生产投资款现金50000元正,经手人王宝学”;出具借条二张,注明“郭治力现金17300元,借款人王宝学”、“今借到郭治力现金8万元正,月息1分,投资三健酶生产,借款人王宝学”。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宝学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郭治力追加出资1.7万元、7.95万元,总出资额为14.7万元,利润分配为35%,但原告郭治力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因原告郭治力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50000元系其与被告王宝学、王某合伙的投资款,原告虽未参与合伙体的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原告仍视为该合伙体的合伙人,目前该合伙体仍对外开展业务并未解散,合伙体经营的亏损盈利尚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返还出资额50000元,需待三方清算后再予以主张。原告诉请的17300元、80000元系其与被告王宝学之间的借款,有被告王宝学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学偿还借款17300元、80000元,共计97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晏翠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虽然王宝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宝学借款80000元系用于投资三健酶生产,并未用到家庭生活,故被告晏翠莲对被告王宝学借款的80000元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宝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17300元及80000元均属原告后期追加的投资款,并提交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原告并未签字,且原告诉称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宝学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治力借款973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晏翠莲对上述借款97300元中的173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治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郭治力负担625元、被告王宝学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黑旭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