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国领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领,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初11号原告张国领,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建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110547204X9。法定代表人陈义闯,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鹏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岩松,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湛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国领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建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领及委托代理人刘涛、樊刚杰、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伟、吴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以原告房屋属D级危房为由,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张国领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牛庄村,因“九龙广场”建设项目的需要而面临被征收。由于对安置补偿不满意,原告至今未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获得过任何补偿。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同年1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湛河区南环路街道办事处没有申请原告房屋危房鉴定的权利,被告也无权拆除原告房屋。被告作出的危房拆除通知书等材料不合法,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被告的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6年底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在例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辖区牛庄村张国领等人已搬离的空房破损失修,内有拾荒者居住,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办事处依据《湛河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委托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进行了安全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鉴定报告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办事处向被告备案,被告向平顶山市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备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原告未在期限内拆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了原告的危险房屋。原告接到《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后向平顶山市住建局提起行政复议,因被告的拆除行为是由《危房通知书》、《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危险房屋公告》及最后的拆除行为共同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的拆除危房行为是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作出的,被告有权拆除原告的危房。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在例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辖区牛庄村原告张国领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委托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安全进行了安全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鉴定报告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办事处向被告备案,被告向平顶山市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备案。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和《危险房屋拆除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原告在限期内未拆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危险房屋公告》和《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被告又于2017年1月19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复议。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而《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基础行为,现在被告作出的《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正在诉讼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拆除行为与《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应一并审查或者对《危险房屋拆除的紧急处理决定》的诉讼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再行审查行政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国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翠平审 判 员 杨希鸽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