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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玉海等19人与赵志军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海,周士军,肖德峰,张国良,高海波,朱佳玉,刘宝文,王守太,仲永维,尹安帮,高秀亮,李雪娜,梁德云,李景林,朱国泰,曹为,孙洪波,武木海,李雪飞,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马永和,刘春海,赵德山,崔景利,张金凤,陈东存,岳天锁,于福贞,马德伟,程玉君,王学成,耿晟,蒋春海,毛海春,叶绪英,关志连,王桂香,张翠云,李素香,叶绪红,张磊,杨翠翠,王金玲,王越辉,叶绪琴,金淑云,金作峰,张树亮,许凌晨,王凤东,王斌斌,赵静波,任宏伟,马洪图,刘连云,许凌秀,申倩,白雪,李跃权,温桂凤,姚振山,陈玉珍,李长发,刘庆霞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07号原告:曹玉海,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六委*组。原告:周士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二委**组。原告:肖德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一委*组。原告:张国良,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环保局干部,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一委四组。原告:高海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朱佳玉,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刘宝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王守太,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仲永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尹安帮,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高秀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五委*组。原告:梁德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李景林,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二委**组。原告:朱国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原告:曹为,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九委**组。原告:孙洪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原告:武木海,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河畔花园。原告:李雪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上述19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广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铁北街10委**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志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被告:田志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10委**组。被告:何长庆,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9委**组。被告:马永和,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双合村*组。被告:刘春海,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大龙湾林场委。被告:赵德山,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组。被告:崔景利,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镇******号。被告:张金凤,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太平村草房屯。被告:陈东存,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2委**组。被告:岳天锁,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组。被告:于福贞,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3委**组。被告:马德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3委**组。被告:程玉君,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恒通镇恒通村西屯。被告:王学成,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委*组。被告:耿晟,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14委*组。被告:蒋春海,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2委**组。被告:毛海春,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6委**组。被告:叶绪英(刘亚文法定继承人),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大龙湾林场委住宅区。被告:关志连,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9委*组。被告:王桂香,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9委**组。被告:张翠云,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恋区西山街新生委*组。被告:李素香,女,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2委**组。被告:叶绪英,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大龙湾林场委住宅区。被告:叶绪红,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金川村金川屯。被告:张磊,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光明街民族胡同3委*组。被告:杨翠翠,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金川村金川屯。被告:王金玲,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富强教育小区8委*组。被告:王越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光明街民族胡同3委*组。被告:叶绪琴,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5委*组。被告:金淑云,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15委**组。被告:金作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安乐村*组。被告:张树亮,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光明街民族胡同3委*组。被告:许凌晨,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10委**组。被告:王凤东,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外胜村*组。被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5委*组。被告:王斌斌,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大龙湾林场委。被告:赵静波,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八家岗村*组。被告:任宏伟,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杨乡。被告:马洪图,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被告:刘连云,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小堡村*组。被告:许凌秀,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10委**组。被告:申倩,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2委**组。被告:白雪,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10委**组。被告:李跃权,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8委**组。被告:温桂凤,女,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华乡凤山村*组。被告:姚振山,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7委**组。被告:陈玉珍,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4委**组。被告:李长发,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黑山头村*组。被告:刘庆霞,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2委**组。委托诉讼代表人:何长庆、马永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曹玉海等19人诉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8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玉海、肖德峰、张国良、仲永维、尹安帮、梁德云、曹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江,被告赵志军,田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被告许凌江、马永和、马洪图、刘连云、许凌秀、申倩、白雪、李跃权、温桂凤、姚振山、陈玉珍、李长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庆、马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海等1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分配方案违反法定程序将(2009)梅执字第393号分配方案中没有起诉主张的其他债权人一并列入同等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对曹玉海等十九人提起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不应当重新参与第二次同等分配。二、(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明细表中所列人员及给付金额明显不公平。1.关于赵志军分配的本金329万,其中有67万元在2010年已给付,故应在本金中扣除;关于赵志军分配的本金利息,新分配方案比原分配方案多773336.65元,赵志军已服从(2009)梅执字第393号分配方案确认给付本金329万、利息330447.60元,新分配方案中不应扩大利息773336.65元;另赵志军据以执行的公证书中用作抵押登记的五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被(2011)梅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赵志军依据隐瞒真相骗取的公证书要求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2.田志军的建筑工程款2776710元数额不对,偏差太大。广利公司与田志军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的(2010)梅民初字第1857号调解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欠工程款数额不真实。3.许凌江、何长庆等人优先受偿权应撤销,上述被告的工资款存在不属实的部分,是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仲裁法律文书。广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错误,广利公司无权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法院判决的债权债务属实,听从法院判决。赵志军辩称:曹玉海等19人诉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广利公司的借款纠纷,是经梅河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债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公证的财产存在,与撤销房屋产权证没有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具有法定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曹玉海等19人称张广勤曾支付刘嘉辉42万元、黄斌25万元,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田志军辩称:原告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猜测,广利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凌江辩称:我作为广利公司大黄基地经理,从2009年11月6日始,受公司委托处理公司诉讼、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我的工资是真实的,有劳动仲裁决定书及法院的生效文书为执行依据,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长庆、马永和等46人辩称:我们的工资款是依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理合法,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原告诉称依据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吉梅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2011)梅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0)梅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5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答异书因真实性、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3.(2013)梅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广利公司与赵志军因公证债权执行一案,于2009年7月1日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0月9日,周世军等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广利公司债务执行案件作出(2009)梅执字第393号参与分配方案。曹玉海等19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我院提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年9月9日,我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2017年1月13日,本院执行机构依据审判庭在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依法确认的债权状态重新制作(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明确:广利公司财产变卖款为10954361元,优先受偿权及诉讼费执行费金额9830772.15元,普通债权金额为33434992.37元。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申请人赵志军债权以广利公司抵押的七套房屋实际实现价值为限,本息合计4393784.25元;田志军人工费、材料费2776710元;何长庆等48人工资款1207653.5元,许凌江工资款38500元、赵德山工资款16500元、案外人于清川抵押债权236050元。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名农民工工资103737.78元,合计8772935.53元。扣除优先权及执行费后财产变卖余额1123588.85元,此款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现曹玉海等19人对该分配方案中赵志军、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8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分配数额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经当庭核查,原告起诉的何长庆等48人应为何长发等45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曹玉海等19人要求撤销(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参与分配方案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对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比例、数额等问题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关于曹玉海等19人对(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该分配方案在程序方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田志军受偿顺序和所得数额是依据的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许凌江、何长庆等人受偿顺序和所得数额,亦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经审查并无不当。关于赵志军分配的4393784.25元,是以广利公司抵押的七套房屋实际实现价值为限,曹玉海等19名原告和被告赵志军对该分配数额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数额的来源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