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思思、白俊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思思,白俊,白某2,白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俊祥,赫永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思思,女,2001年6月4日生,傣族,学生,住元阳县。系死者白某5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俊,男,2002年8月4日生,傣族,学生,住元阳县。系死者白某5之长子。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七妹,女,1978年6月28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马街乡乌湾村委会乌湾新寨村民小组。系白思思及白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男,1998年9月7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系死者白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男,2003年8月7日生,傣族,学生,住元阳县。系死者白某4之次子。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女,1937年9月7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系死者白某4之母,白某3之奶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下同)。负责人:赵志红。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诚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贾超。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祥,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诉讼代理人杨洪光,建水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赫永刚,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252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白思思、白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询问上诉人罗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赫永刚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南二级公路由红河县方向驶往元阳县方向。当日13时10分许,车辆行至红南二级公路K48+9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白某4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白某4及乘车人白某5当场死亡,被告人赫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赫永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4和白某5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白某4和白某5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赫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其雇主李俊祥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在起诉前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就读于元阳县高级中学,该中学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主城区。白思思及白俊均就读于元阳县马街乡中学,该中学位于元阳县马街乡。本案号牌为云G×××××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该肇事车辆挂靠于金某公司,车主是李俊祥。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永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赫永刚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的金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俊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白某3、罗某、白思思、白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计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死者白某4、白某5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思思、白俊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酌情按三人误工计赔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思思、白俊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系元阳县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元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死者白某4与陶某2丁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由白某4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向知情当事人询问并委托陶某2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得知,2008年白某4与陶某2丁离婚后,陶某2丁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未回家探望孩子,也未在当地居住生活,其虽对白某3有抚养义务,但实际上并无继续抚养白某3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白某3的抚养费应以死者白某4一人抚养计算为宜,以保护白某3的合法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计算免赔率的约定只应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应向第三人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因违约需承担责任的,人保建水支公司可另行起诉追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白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5元(17675元/年×5年);4、误工费630元(70元/天×3天×3人);5、财产损失(损毁摩托车)3539元,以上共计28961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白思思、白俊合理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6830元/年×2年÷2人+6830元/年×3年÷2人);4、误工费630元(70元/天×3天×3人),以上共计214776.50元。上述款项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白某4的家属应得的金额是5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死者白某5的家属应得的金额是55000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白某4家属应得232615.50元(包括财产损失1539元),死者白某5家属应得159776.5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赫永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赫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白某3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232615.50元,共计289615.50元(此款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祥垫付的55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白思思、白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159776.50元,共计214776.50元(此款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祥垫付的5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白某3、罗某、白思思、白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白思思、白俊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55000元,判决人保建水支公司、金某公司、李俊祥、赫永刚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上诉人白某5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共计624554元为由提出上诉,提交了白某5长期在元阳县城南沙镇生活和工作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赫永刚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白某4、白某5死亡,被告人赫永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据予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赫永刚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白某5属农村户口,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白某5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证据,到二审时才提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逾期提交,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已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作了相应判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白思思、白俊、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