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旭与何永红、赵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何永红,赵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41号原告:张旭,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红,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赵怀英,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张旭诉被告何永红、赵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峰、被告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5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老乡关系。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何永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签借款合同没看内容,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直接就签了字。我与原告有工程上的合作关系,且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也用于工程运输,我与原告曾口头协议借款用于抵车辆的使用费和人工工资。我与原告工程合作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赵怀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永红曾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被告何永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被告何永红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何永红,何永红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何永红(乙方)针对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或未按还款方式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当日,何永红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兹何永红(借款人)向张旭(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事项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经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永红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本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借贷关系有违法情形存在,现因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红辩称该借款用于与原告合作的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何永红又是在其陈述的工程合作期限之后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即使有工程合作关系纠纷,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若逾期归还借款或未按还款方式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而不能以此作为利率计算,因此本院确定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何永红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因未自觉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和权利受到损害时,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此支付的法律咨询服务费依法视为律师费的约定范围,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时系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法律咨询服务费用参照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虽系何永红书写,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赵怀英应当针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红、赵怀英共同偿还原告张旭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永红、赵怀英共同支付原告张旭法律咨询服务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永红、赵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