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秀枝与奚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枝,奚晓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16号原告:杜秀枝,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奚晓滨,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杜秀枝与被告奚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奚晓滨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制作(2016)渝0106民初3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奚晓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制作(2017)渝01民辖终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晓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8日,被告因搞工程缺钱,向原告借钱10万元,借条载明利息10%,于2009年2月1日还款,后多次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奚晓滨未作答辩。原告杜秀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被告奚晓滨向原告杜秀枝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杜秀枝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10%,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原告杜秀枝陈述,该借款系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与被告奚晓滨。2014年10月21日,被告奚晓滨向原告杜秀枝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奚晓滨借杜秀枝10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6俩了月5日,被告奚晓滨向原告杜秀枝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兹有奚晓滨从杜秀枝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奚晓滨向原告杜秀枝出具还款承诺凭证一张,载明:奚晓滨承诺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必须先还清欠杜秀枝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整,如不兑现,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秀枝支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晓滨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