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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长勇与张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张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917号原告张长勇,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海,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张长勇诉被告张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勇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下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元月31日,被告张全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5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奥兰花园工程款,借款人张全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未向其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2010年元月31日,被告张全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5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奥兰花园工程款,借款人张全海”,且原告提供有转账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庭审时,被告张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故本院对于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张长勇明确表示被告张全海未向其偿还过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该诉请在我国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