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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代宏喜与周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907号原告:代宏喜,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周红岩,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代宏喜诉被告周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喜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岩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红岩偿还代宏喜本金330000元,利息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以厂房扩大经营为由向代宏喜借款3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元,余款另协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代宏喜多次找周红岩索讨,但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周红岩未作答辩。代宏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代宏喜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代宏喜与周红岩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宏喜已向周红岩支付了3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规定。周红岩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息总计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代宏喜要求周红岩偿还60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此外,代宏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刘琼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查明,周红岩与刘琼惠已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本案的借贷关系也并非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刘琼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裁定驳回了代宏喜对刘琼惠的起诉。周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代宏喜借款3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周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