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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春芝与刘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芝,刘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47号原告:白春芝,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五,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廷,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被告刘跃五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建设南大街*号。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春芝与被告刘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告刘跃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2766.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6时许(出警时间),被告刘跃五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南小征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白春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白春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跃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春芝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9800元(每天11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826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5天,按每天92元计算,另外1护理人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45日按每天130计算)、车辆损失费45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6080.28元。被告刘跃五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请求二被告赔偿52766.22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对被告刘跃五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跃五。被告刘跃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跃五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跃五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70%。诉讼费和鉴定费、公估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门诊病例,不能证明原告门诊就医的医院更不能说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任丘法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任丘诚仁堂门诊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出示相关的转院病例,不能说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对其他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鉴定报告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均不认可,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女性劳动者55周岁退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出具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即便产生误工费最多也是住院期间,对误工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工资表未显示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工资表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收入有关。对于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因原告本次鉴定未通知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剥夺了我公司知情权和选择权,我公司保留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无异议。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刘跃五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南小征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白春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白春芝受伤。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跃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春芝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骨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右肘及右膝皮擦伤;8、左足皮裂伤;9、左第2、3、4跖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付住院费19104.18元、门诊费2710.8元,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注射破伤风针费440元。2016年7月5日、6日,在任丘诚仁堂综合门诊部支付购药及辅助器具费505元。2016年7月11日、10月9日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支付门诊费49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跃五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白春芝申请诉前鉴定,本院通知了刘跃五、保险公司参加鉴材质证和协商鉴定机构,确定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沧渤[2016]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春芝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白春芝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日,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白春芝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白春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SYXGR-20161143》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4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刘跃五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廷,赵建廷与刘跃五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跃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春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跃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春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请求主、次责任按8:2比例承担,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跃五按8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费19104.18元、门诊费3206.2元,有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住院病例、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有相关依据及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在任丘法医医院的费用440元,在任丘诚仁堂综合门诊部支付的505元,均有合法票据证实,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14.9元,记载为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被告持有异议,参照鉴定意见书采纳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规定“营养30-6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50天,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30元×50天)。以上医疗费232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50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50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404.3元(15505.38元×80%)。被告刘跃五垫付的6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均不认可,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务工,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误工期限应予调整,参照鉴定意见书采纳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规定“误工90-180天”,本院酌定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6500元(110元×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26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5天,按每天92元计算,另外1护理人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45日按每天130计算),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期间和标准均有异议,辩称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白春芝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日,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973.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5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票据4张金额42.2元,考虑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973.5元、车辆损失费45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5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和伤残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刘跃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春芝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9927.8元。(已扣除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给付被告刘跃五款6000元。三、被告刘跃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白春芝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