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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红英、欧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红英,欧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红英,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欧寿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红英、欧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苏红英、欧寿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746.87元、罚息3027.21元、复息21.11元,合计254795.1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苏红英、欧寿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743元。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62元,由苏红英、欧寿江负担。因苏红英、欧寿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70200.19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