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仁红、王仁娃诉被告程长来、景竹高、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仁红,王仁娃,程长来,景竹高,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1号原告:景仁红,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暂由哥哥王仁娃监护。原告:王仁娃,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长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夫,张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竹高,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夫,张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村委会主任:景民泽。原告景仁红、王仁娃诉被告程长来、景竹高、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仁红的监护人王仁娃、原告王仁娃、被告程长来、景竹高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仁红、王仁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长来、景竹高和村委会退还原告父母、姐姐的口粮田9.846亩,并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48000元(从2011年至2017年共16年,每年3000元×16年=48000元);2、把三间房拆了的损失费15000元,要回宅基地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景竹旺和胡翠翠的儿女,2000年由于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家破人亡后,原告未成年,在社会上流浪,生活艰难,原告要求继承权。被告程长来把三间房拆了,赔偿损失15000元。景竹高变卖我家中物品有2000斤小麦、21寸新电视机、新煤气灶一台等物品。程长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程长来把三间房拆了”,其诉不真买。答辩人原籍陕西省山阳县中村镇程家院村人,和本诉原告并不相识,被继承人(景竹旺)及其女景燕霞被害成为绝户,与答辩人毫无关连。答辩人为改变生活条件于2002年和西吕村支书景民毅、村长景安丰、第四组居民组长景永中、景竹旺胞兄景竹高协议,由答辩人清偿绝户人生前所欠村组农业税、乡村统筹款、村组埋葬被害人花销及生前债务。答辩人依约承担了义务后,原籍村委会收回了原家庭承包地,落户到西吕村。西吕村组将己收回绝户的七亩六分地及空院基交付由答辩人使用。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该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属善意取得该土地、宅基(空院)使用权人,原告诉我拆房无事实根据。二、原告诉称“景仁红和程长来不是一家人,为什么在一个户口本,公安机关纯属乱作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景仁红和答辩人根本不是一家人。原告认定公安乱作为,可行另案处理,显与本诉无关系。景竹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1、被继承人死亡,是因胡翠翠为实现给其子即本案第二原告娶妻成家私利,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诉争继承与法无据。2、胡翠翠改嫁没有带第二原告入我景门,第二原告的土地分在该户口居所地坛底村第一组,讼争继承土地房屋等遗产不具有继承资格。3、被继承人遗产被胡翠翠部分转移,房屋毁于大火,土地撂荒,村组收回,诉答辩人占有变卖其财产,并不属实。4、被继承父、女惨遭杀害后,二原告及其代监护人21年来,未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被害人埋葬花销,补交拖欠村组农税负担,现提出继承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赔偿请求无理。法院不应支持。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被继承人景竹旺属同胞兄弟。1986年弟媳因病医治无效,吾弟丧偶与侄女景燕霞(78年生)父女相依度日。原告生父王雪高1987年6月食毒死亡(被胡加害),其母胡翠翠1998年带第一原告和景竹旺未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胡翠翠与景竹旺共同生活后,狼性不变,1995年图谋我侄女和第二原告成婚,被害父女不从,胡生杀意,同年2月19日,施饼子夹肉,下毒杀害了被继承人景竹旺,继而强迫被害人景燕霞从婚。因景燕霞反抗不从,胡翠翠狼性发作,于1996年3月18日将被继承人所遗电视机等贵重财物转移后,19日将第一原告转托其亲属,20日凌晨二时许,施铁锤击打已沉睡景燕霞的头颅,后在头顶钉钉子,杀害了景燕霞。作案后,胡翠翠为转移视线,逃脱罪责,使用被继承人原有三间厢房、纵火焚烧被害人尸体。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永济市张营镇西吕村委会未答辩。原告景仁红、王仁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景任红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运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建议及医疗费收据。证据3,坛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景竹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5,景竹旺宅基使用登记表一份。被告程长来及被告景竹高对原告景仁红、王仁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瑕疵,原因是内容有涂改且没有在涂改部位盖章。对证据4、5均无异议,但是上面未显示成员名。被告程长来及被告景竹高为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西吕村书记景民毅、村民组长景永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坛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山阳县中村镇红河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程长来落户款、农业税款收据、征粮任务卡,及程长来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人景民毅的证人证言,称“该书面证明是我自己写的,内容属实。火灾发生后,烧的一片荒凉,无人敢耕种,原告与妹妹也走了,他们也没有埋人等事宜。四个人的地,一个人1亩7、8分的地。四个人分别是景竹旺、景燕霞、胡翠翠、景仁红”;证据6,证人景学工的证人证言,称“该书面证明是我自己写的,内容属实。1996年3月12日,天还没有亮,景竹旺的家发生火灾,火烧得很旺,房子里的家具烧光了,景燕霞烧死在家中,原告母亲胡翠翠昏迷在地上,出事前几天,原告母亲胡翠翠把家里东西都搬走了”。原告景仁红、王仁娃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程长来及被告景竹高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景竹高与景竹旺(已去世)系同胞兄弟。1986年景竹旺前妻病逝,景竹旺与其女景燕霞(78年生)生活。1988年,二原告母亲胡翠翠带原告景仁红进入景竹旺家,与景竹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景竹旺因故去世后,1996年3月20日景燕霞的继母胡翠翠在转移了家中重要物品后将景燕霞杀害并将景竹旺家三间厢房纵火焚烧。胡翠翠于1998年被执行枪决。被告程长来原籍陕西省山阳县中村镇程家院村,景竹旺及其女景燕霞去世后被告程长来于2002年和西吕村支书景民毅、村长景安丰、第四组居民组长景永中、景竹旺胞兄景竹高协议,由被告程长来清偿绝户人生前所欠村组农业税、乡村统筹款、村组埋葬被害人花销及生前债务。被告程长来依约承担了义务后,西吕村委会将景竹旺家9.846亩承包地及302㎡空院基收回后交由被告程长来使用,陕西省山阳县中村镇程家院村委会同时收回了被告程长来在陕西省山阳县的家庭承包地。同时查明,原告王仁娃在永济市张营镇坛底村一组分有家庭承包地。原告景仁红患有精神疾病,其户籍登记在永济市张营镇西吕村,与被告程长来在同一户籍内。景竹旺户名下有四个人的承包地,分别是景竹旺、景燕霞、胡翠翠、景仁红。庭审中,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及依据为:按占用土地16年,一年一亩土地租金3000元计算,一共10亩地,共计48000元。房屋损失大致为15000元。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和处置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张营镇西吕村村委会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收回属于村委会履行其法定职责。村委会的该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