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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仁林与王益华、欧雪兰、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林,王益华,欧雪兰,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89号原告:赵仁林,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华,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欧雪兰,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汇福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林与被告王益华、欧雪兰、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被告豪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华、欧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益华、欧雪兰立即给付人民币34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益华、欧雪兰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欠款额以年利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归还结束为止;3.要求被告豪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益华与欧雪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赵仁林与王益华开始买卖苗木,2016年2月15日,赵仁林与王益华经过结算,王益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仁林人民币340500元,王益华承诺于2016年3月给付1405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给付。这个款项中有190000余元是购买苗木用于山东重汽翡翠东郡项目三期八九标段的景观绿化工程,还有150000元是借款,而王益华是以豪景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业务,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益华辩称,我在山东重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翡翠东郡及翡翠外滩工程项目中作豪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向赵仁林采购苗木190000余元,另外向其借款150000余元,都用于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豪景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此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与欧雪兰无关系。被告欧雪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豪景公司辩称,豪景公司未向赵仁林购买过苗木,也没有向赵仁林借款,赵仁林与王益华的往来豪景公司并不知情,赵仁林也明知豪景公司与王益华是挂靠关系,在赵仁林与王益华往来的过程中,也并未要求豪景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进行核实,故请求驳回对豪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王益华购买苗木及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赵仁林表示在王益华向其购买苗木前就知道,王益华与豪景公司是挂靠关系,作为一个经营苗木生意的正常人,应当明白挂靠关系的含义,所谓挂靠是指王益华只是名义上属于豪景公司并向豪景公司支付一定管理费,但是实际独立进行经营结算,故王益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赵仁林与王益华开始买卖苗木,2016年2月15日,赵仁林与王益华经过结算,王益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仁林人民币340500元,其中苗木款有190000余元,借款150000元,王益华承诺于2016年3月给付1405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给付。到期后,王益华未给付任何款项。另查明,王益华与欧雪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益华结欠原告赵仁林苗木款190000余元及向原告赵仁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2016年2月15日的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赵仁林要求被告王益华归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载明王益华承诺2016年3月给付1405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给付,现王益华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仁林要求被告王益华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欠款及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益华、欧雪兰系夫妻关系,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益华与欧雪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益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赵仁林要求被告豪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华、欧雪兰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仁林给付款项340500元,并承担人民币3405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仁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8元,由被告王益华、欧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