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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宋铁生、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铁生,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号原告:天津市恒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路万年桥西1-101号。法定代表人:徐福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铁生,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靓,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毅,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靓,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清,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天津市恒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公司”)与被告宋铁生、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梁毅、第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宋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被告强威公司及被告梁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靓、第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属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6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被告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需要原告恒增公司、被告强威公司及水利公司签字生效及在向水利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债权已转让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2016)津0116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为水利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供货单位为原告。2015年7月29日因海河大桥断交,导致被告强威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水利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向水利公司位于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直接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由于实际供货单位为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强威公司及水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债权债让协议》,被告强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7410537元,同意将水利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只由于强威公司与水利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到期债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处,原告系水利公司的实际债权人。虽然该协议中水利公司并未盖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规定并未要求转让债权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就生效。法院裁定认定水利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同意而否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是错误的。本案中,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曾把该协议送至水利公司,对此在被告宋铁生申请执行过程中水利公司提出过执行异议的申请,并请求撤销(2016)津0116执保8-12号《协助执行异议通知书》,可见水利公司对此事件是知晓的,证明了强威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是生效的。三、关于贵院称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债权转让事宜。对此认为任何企业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时均需要进行核实与了解,尤其对于管理较为严格的公司更是如此。水利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不了解此事宜未提出实属正常之事。综上,原告系水利公司的实际供货单位,且已经与被告强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贵院不应强制执行被告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的到期债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6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属于原告。被告宋铁生辩称,1、被告强威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经过招标备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的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此外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承诺书中,强威公司也承诺该合同唯一有效,而且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之前执行法官要求其提交证据时从未提供过与强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对账单、结算单。所以原告提出上述合同实际是由其履行并不属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强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强威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强威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都不能改变或者代替强威公司与水利公司采购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恒增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3、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对于债权转让的方式约定为三方签字或者是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不是通知后生效。债权转让协议水利公司至今没有盖章签字,故协议没有生效。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事实上在保全裁定送达时还没有债权转让通知,水利公司接受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部门是公司的法务部门,在接收前核实情况是其专业与职责所在,正如原告所称的水利公司是管理较为严格的公司,那么不存在着未经核实不了解情况就接收的事实。而核实的情况就是没有转让,而且水利公司不论是什么情况既然接收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水利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盖章的原因就是因为水利公司是国有企业,海河口泵站项目属于重点工程而且合同属于招标合同,水利公司不敢参与事后伪造协议,所以不敢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综上,原告不是实际的供货人、也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而且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同时未在保全裁定送达前通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威公司、被告梁毅共同辩称,案涉债权应归属原告所有。因为强威公司与水利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通过该公司的招标,双方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由强威公司负责海河口泵站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由于海河大桥断交施工导致强威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混凝土供应,强威公司多次与海河口泵站的项目部沟通协调,允许强威公司委托第三方继续供应混凝土,强威公司提出要求原告代强威公司继续向海河口泵站继续供应混凝土,并且经海河口泵站考察后,强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其代强威公司供货,但是水泥由强威公司提供,其他辅料由原告供应。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公司为海河口泵站项目供应的混凝土800余万元,在此期间强威公司委托原告代收水利公司应付给强威公司的混凝土款110余万元。2015年12月底,因强威公司经营不善,不能继续加工生产,也就是说不能再向原告公司提供水泥,所以强威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当时因强威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确定由水利公司代为支付。后经过协商三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用于偿还强威公司欠原告公司的买卖货款。至此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方原告公司所有。第三人水利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债权应该归属原告。水利公司是否签字不影响债权的归属。事实上水利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已经向各位法官说明过情况。虽然我公司与强威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并依约定为海河口泵站施工工地供应了部分混凝土,但是由于海河大桥断交,强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委托原告继续为我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水利公司。因此强威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已自2016年1月4日起转给了原告,只是因为合同履行期未到,公司才尚未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购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到期债权来源于被告强威公司与第三人水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强威公司负有向第三人水利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第三人水利公司负有向被告强威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便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他人替代强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水利公司也接收履行的情形,但并不能改变水利公司向被告强威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即使是原告完成了向第三人水利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原告也不能当然地取得被告强威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因此,被告强威公司与第三人水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是原告完成的供应混凝土义务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提交的其向第三人水利公司完成供应混凝土义务的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利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强威公司三方之间载明签署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债权债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强威公司)同意将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债权转让给丙方(恒增公司),欠款数额以甲(水利公司)、乙双方结算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中,被告强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7410537元。该协议还确认了原告与强威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代替强威公司向水利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原告恒增公司及被告强威公司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并盖章,水利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未盖章。另查,被告宋铁生与被告强威公司、被告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强威公司、被告梁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照该裁定书向第三人水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水利公司“不得对强威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第三人水利公司签收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先后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书》及《关于再次请求贵院撤销(2016)津0116执保8——12号的请求》,认为恒增公司代替强威公司向水利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且其已经收到2016年1月4日的《债权债让协议》,主张案涉债权已经自该日起转让给了恒增公司。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2016)津0116执283号之一裁定书,强制执行强威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660000元,后原告随即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第三人水利公司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议,内容明确,并将转让事宜告知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则债权转让行为依法生效。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在协议中另行约定由水利公司盖章生效这一法律规定以外的生效条件,该条件虽为债权转让双方间的合意约定,但约束的却是债权转让外的第三人之行为,也即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现第三人水利公司表示该债权转让系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间事项,与其无关,水利公司无需也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则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的该约定增加了他人义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且从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签订协议并交至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对该转让未表异议以及后期付款情况可见,三方对债权转让事宜均予认可,水利公司未予签章并非异议表示。同时,考虑到强威公司与恒增公司间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是基于恒增公司代替强威公司向水利公司供货的基础事实,该事实有水利公司内部报告单以及恒增公司供货单等证据证实。综上,恒增公司合法取得了强威公司对水利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债权,在其对强威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可依法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恒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债权;二、不得执行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海河口泵站工程项目的尾款债权。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广富代理审判员  赵荣停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