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代秀萍与陈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萍,陈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429号原告:代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负责人:丁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举衡,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代秀萍与被告陈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陈发兵、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举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2.59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51387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元,合计146259.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发兵对第一项请求中在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赔偿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10分,被告陈发兵驾驶甘F76X**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代秀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62212322016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兵、代秀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代秀萍受伤后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352.59元。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等。另外被告陈发兵驾驶的甘F7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法院。陈发兵辩称,自己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自己再赔付。诉讼费我承担,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的天数过长,其中:误工期限原告主张210天,但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152天,标准是105.5元;关于护理费,实际住院是33天,结合病情,出院后我们酌情再考虑20天,护理期限应计算为53天,标准105.5元;营养费期限原告住院天数33天,标准应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新标准计算不认可,只认可第一次开庭原告主张的4753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代秀萍和被告陈发兵根据责任分担。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全部都是出租车发票,事故发生后使用救护车,去酒泉市两趟出租车,计算200元,后期复查,可以坐交通车,再计算100元,共计认可300元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根据伤残鉴定的情况,是建议10000元,但是相关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在协商过程中若二次手术费在5000-6000元范围内可以考虑,协商不成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辅助器具费65元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发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各一份、金塔县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用票据、肃州区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一张、金塔县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被告陈发兵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出租车发票8张,从金塔到酒泉转院产生出租车费330元;2016年11月14日出租车发票6张,从酒泉市人民医院出院回金塔的出租车费280元;2016年11月28日出租车发票6张,从金塔到酒泉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出租费用280元。被告陈发兵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票据,认可金塔到酒泉和酒泉到金塔的两趟,其他以交通费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1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被告陈发兵称对鉴定文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文书中第一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第二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第三项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2日,营养期认定90日,护理期认定90日,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6时10分,被告陈发兵驾驶甘F76X**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代秀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驶来,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兵、代秀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秀萍于2016年10月12日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从金塔县人民医院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352.59元,其中被告陈发兵垫付42986.65元,原告代秀萍支付365.94元。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通过对原告代秀萍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代秀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评定为11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供参考)。同时查明,被告陈发兵驾驶的甘F7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中原告代秀萍与被告陈发兵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发兵为其所有的甘F7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52.59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费65元、误工费16036元(152天×105.50元/天)、护理费9495元(90天×105.50元/天)、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按新旧标准计算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以《甘肃省2017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51387元(25693.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酌情认定8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二次手术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另行主张。原告代秀萍返还被告陈发兵垫付的医疗费42986.65元。综上所述,原告代秀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283元,剩余35572.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17786.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萍各项费用共计88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萍各项费用共计17786.3元;三、原告代秀萍返还被告陈发兵垫付的医疗费4298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代秀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合计106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减半),由原告代秀萍负担652元,被告陈发兵负担960元。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代秀萍负担1485元,被告陈发兵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