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华与被告谭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谭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73号原告陈兴华,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虎,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兴华与被告谭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2元(含医疗费32498元、护理费14164元、误工费2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金21986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虎辩称要点:1、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护理、鉴定等费用24098元,该费用本被告自动放弃,不要求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返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3、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被告亦不予负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要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重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本被告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5日09时20分许,被告谭虎驾驶湘AL17**普通小型客车沿S2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4KM+20M路段超车时,遇原告陈兴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谭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兴华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虎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兴华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兴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髂骨骨折;4、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0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3日做出了(2016)临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陈兴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一)、被告谭虎所有的湘AL17**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谭虎支付了原告24098元,该费用被告谭虎自愿支付原告,不要求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返还。经审核,原告陈兴华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32498元(含医疗费18498元及后期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20794元(8个月×2599.25元,按照本省2016年发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14164元(3541.17元×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日×21日×1人);5、基本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5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8、营养费1500元(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酌情确定),上述8项损失共计94902元。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谭虎车辆避让行人不当,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谭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兴华在此次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因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陈兴华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兴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99902元。因被告谭虎所有的牌号为湘AL17**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702元。原告未获赔偿的2200元损失,由被告谭虎承担,因被告谭虎已经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24098元,故该费用被告谭虎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进行鉴定,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其对于该责任减轻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99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7702元,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陈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