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廉立民与赵亚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立民,赵亚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09号原告:廉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亚民。原告廉立民与被告赵亚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亚民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3日我与赵亚民签订转让土地契约,约定了转让价款、土地坐落、面积等内容。契约签订后我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建设温室大棚、彩钢瓦房、围墙等建筑物。2016年赵亚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契约无效。2016年9月22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契约无效,返还耕地。我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导致契约无效赵亚民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依据合同法58条提起诉讼。赵亚民辩称:廉立民没有在我的承包地上建房,承包土地上也不允许建房,且廉立民的建筑物已经卖给他人并已收到钱款。现在建筑物已经不属于廉立民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赵亚民与廉立民签订转让土地契约,赵亚民将其自家承包的3亩土地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廉立民,土地位于永兴社去往南椴木社的路边,东至赵青龙地、西至道、南至鱼池、北至王春录地。后双方产生纠纷,赵亚民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转让土地契约无效,判决廉立民返还承包地3亩。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契约无效;廉立民返还给赵亚民承包地3亩(地块名称:葫芦玉,四至:东至赵青龙地、西至道、南至鱼池、北至王春录地)。另查明,赵亚民共计转让给廉立民土地1.4垧多,为一整块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承包地3亩,其余为册外地,但册外地与承包地相邻,转让土地中从前有一南北小道。现转让的土地西邻大道。廉立民受让土地后,在受让土地的西侧构筑了建筑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土地契约一份、(2016)吉028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吉02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一份、现场调查光碟一张。本院认为,廉立民主张其构筑的建筑物在受让的3亩承包地范围内,虽其主张西至道是指大道,但如果按西至大道计算,赵亚民的承包地将远远超过3亩,且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证人均陈述在赵亚民转让给廉立民的土地中原来有一南北小道。故廉立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廉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