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学武与XX、刘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武,XX,刘金霞,徐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340号原告:赵学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XX,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霞,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国清,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学武与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6.14%计息42500元,判完不还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担诉讼费之外交通费、误工费等18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XX与刘金霞的丈夫赵成有(已去世)、徐国清、王兴东系亲朋关系,2009年1月12日借原告人民币17000元,约定利息按3%到欠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以上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2009年1月12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金霞丈夫赵成友、徐国清、XX及借款人王兴东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方式结息付本,月利率3%到实际付清为止,如不还发生诉讼按每十个月结利一次,承担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的证据,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代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刘金霞的丈夫赵成有(已去世)、徐国清和借款人王兴东系亲朋关系,2009年1月12日,四人共同向原告赵学武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利息按3%到欠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金霞丈夫赵成有因病去世,被告刘金霞作为借款人赵成有的妻子系法定继承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金霞负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赵学武要求被告刘金霞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王兴东与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系连带债务人,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在连带债务情况下,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请求一部或者全部给付。因此本案中原告赵学武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借款人王兴东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损害其他债务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学武要求被告XX、徐国清与被告刘金霞给付欠款本金17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6.14%计息42500元,判完不还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之主张,其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等18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欠原告赵学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学武款本金17000元,利息34340元(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5134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50元,由被告XX、刘金霞、徐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东辉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